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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第45428770号“科极美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5-04-11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08346号《关于第45428770号“科极美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36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862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高院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1类、第5类、第10类、第21类、第44类等类别上围绕“科美”申请注册的“科美正畸”“科美椅旁”“科美美”“科美生物医疗”等四十余件商标。而且,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其注册包含“科美”文字的商标存在正当事由。因此,被申请人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长沙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被诉裁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诉裁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高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三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虽提交了争议商标及其中部分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但数量有限,难以认定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其他条款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评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根据高院判决,根据高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1类、第5类、第10类、第21类、第44类等类别上围绕“科美”申请注册的“科美正畸”“科美椅旁”“科美美”“科美生物医疗”等四十余件商标。而且,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其注册包含“科美”文字的商标存在正当事由。因此,被申请人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科极美雅”与第41940561号“科美诊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92294号“科美诊断  CHIVD  CHEMCLINDIAGNOSTICS CORP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186058号“科美诊断 CHIV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科美”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科美”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假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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