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4日对第50843571号“本叮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4207905号“儿童叮叮”商标、第44211742号“婴儿叮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91件商标及其关联公司广州原生萃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申请了104件商标,其行为超出正常的使用范围,扰乱了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对我国商标注册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央视广告投放相关材料;相关平台视频截图;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持续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2014年已经开始使用“本叮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的经营需求申请注册,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商标,严重影响被申请人企业正常运营。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4年商品视频;广州原生萃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私尚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广州原生萃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合同与发票;检验检测报告;商标使用授权书;视频制作合约书与汇款记录;推广服务合同与汇款记录;广告发布合同与发票;影视服务合同;广告截图;产品宣传视频;其他宣传材料;网络检索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名下商标列表;威发药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注册情况及在先决定。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原生萃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搽剂;药油;橡皮膏;除霉化学制剂;驱昆虫剂;杀昆虫剂;杀细菌剂;防虫喷雾剂等商品上。202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香港原生萃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蚊香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蚊香等商品上,该商标在评审程序中由申请人转让至广州远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具有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提及的第66602760号“哈啰叮叮”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原生萃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第1类、第2类、第4类、第9类、第35类、第43类、第45类等四十余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包括“葆路路”、“本叮叮bendingding及图”、“の本叮叮”、“一家四口图形”、“巴斯欧 BUZZOUT”、“蚊子图形”等商标,其中第20114686号“本叮叮bendingding及图”商标、第17285898号“本叮叮bendingding及图”商标、第24448990号“の本叮叮”商标、第36562600号“の本叮叮”商标、第24319802号“の本叮叮”商标、第32293684号“一家四口图形”商标、第24319797号“一家四口图形”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颖,其亦为被申请人的董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实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4类、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3类、第35类等十余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近一百件商标,其中40余件商标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处受让而来,包括“葆路路PAOLULU”、“本叮叮bendingding及图”、“一家四口图形”等商标,其中第44549031号“BEN DING DING MOSQUITO”商标、第44555362号“BEN DING DING MOSQUITO”商标经异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而被不予注册,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搽剂、药油、橡皮膏、牙填料、敷布、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驱昆虫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驱蚊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搽剂、药油、橡皮膏、牙填料、敷布、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以外的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在此部分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搽剂、药油、橡皮膏、牙填料、敷布、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未体现具体形成时间,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长沙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为关联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4类、第9类、第35类、第43类、第4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葆路路”、“本叮叮bendingding及图”、“の本叮叮”、“一家四口图形”、“巴斯欧 BUZZOUT”、“蚊子图形”、“BEN DING DING MOSQUITO”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及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部分已被异议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一定知名度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评审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