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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0149490号“雷斯达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5-04-03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70149490号“雷斯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长沙商标注册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49392808号“雷事达 LEISHIDA”商标、第965239号“雷事达 LEISH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网络宣传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生产和经营自己的品牌,没有对申请人在先的商标以复制、模仿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且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证据证明。三、“雷事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多年前个案进行的认定,无法证明其近期的知名程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质证,不影响本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钓鱼用抄网”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纸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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