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9日对第66832238号“旭日升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旭日升”品牌是申请人原创,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旭日升XURISHENG及图”长沙商标注册相近,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公司简介;2.搜狗搜索页面;3.相关图片:4.客户订单;5.微博、公众号截图;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旭日升”系列商标经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第919435号“旭日升XURISHENG及图”商标于199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申请人提交的版权登记日期,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欺骗性,不会误导公众及扰乱社会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11月28日第186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啤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虽可证明其“旭日升XURISHENG及图”美术作品进行了登记,创作完成日期为2014年2月2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但根据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提及的商标可知,被申请人第919435号“旭日升XURISHENG及图”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相同,该商标于1995年3月7日即已申请注册,早于作品登记证书中的创作完成及登记时间,且本案申请人亦未提交其早于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的公开发表等证据材料。因此,本案难以认定“旭日升XURISHENG及图”美术作品系申请人最先独立创作,并对其享有独立或无可争辩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
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简介、客户订单等证据材料或无有效形成日期,或与商标的使用行为无关,或缺乏实际履行的有效票据相佐证,或为单方自制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