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551330号“杜特”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对第49551330号“杜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231197号“杜特软件 TUTOR 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27432号“杜特门窗速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85652号“杜特门窗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758882号“杜特门窗大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760930号“杜特预见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囤积商标的行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杜特”是申请人的商号,因此申请人对“杜特”拥有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注册时间晚于申请人成立的时间,存在恶意抢注的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增值税发票;
二、产品介绍;
三、荣誉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不存在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的正当商标注册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厂区及展厅等照片;
二、检验报告;
三、销售发票;
四、公司员工的保险发票及社保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邓群书于2020年9月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5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吴彦汉(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邓群书名下共有65件商标,其中包括“国茂;拉夫·劳伦;杜邦;国衍”等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0件商标,其中包括“杜特;杜特门窗;瑶都荟”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金属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邓群书共申请注册了65件商标,其中包括 “国茂;拉夫·劳伦;杜邦;国衍”商标等与国内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商标。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主营门窗应用软件,为门窗、家居企业提供门窗定制软件服务。被申请人是佛山市谊美家时代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作为相关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第57999559号“杜特门窗”等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除受让上述商标外,还在不相关行业上申请注册多件“瑶都荟”等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长沙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及具体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