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920953号“冠天康及图”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52920953号“冠天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0224号“天康及图”商标、第1704509号“天康及图”商标、第3295225号“天康生物TE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天康生物”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产品及包装图片、包装采购合同等资料;申请人相关海报、视频、公众号、官网、展会等图片资料;申请人相关宣传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相关销售合同;申请人相关审计报告;申请人相关视频资料;在先裁决;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5类兽药、净化剂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冠天康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长沙商标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痔剂、人用药、婴儿食品、除草剂、杀虫剂、卫生内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兽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治痔剂、人用药、婴儿食品、除草剂、杀虫剂、卫生内裤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资料、荣誉资料、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或体现的商标标识并非引证商标三;或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等,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三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鉴于争议商标使用的治痔剂、人用药、婴儿食品、除草剂、杀虫剂、卫生内裤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兽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治痔剂、人用药、婴儿食品、除草剂、杀虫剂、卫生内裤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