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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99268号“好品醉美鲁”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5-03-07

关于第64399268号“好品醉美鲁”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64399268号“好品醉美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6043号“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332001号“鲁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64188号“鲁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020907号“鲁酒鲁雅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696501号“鲁雅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703273号“花冠鲁雅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作为酒类行业的经营者,其名下商标均系摹仿、复制申请人及他人知名酒类品牌,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长沙商标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部分所获荣誉证书;“花冠鲁雅香”品牌设计创意证据材料、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宣传推广情况;“鲁酒”产品实物图、质检报告、采购合同及发票、部分销售发票、推广宣传材料; 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以及被摹仿商标的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其自身创意及理念独创而来,不存在囤积商标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也并非不当占用公共资源,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60件商标,均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除多件包含“鲁”字的商标外,还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酒类品牌近似的商标,如“醉美摘要”、“赖韵贵茆”、“钧鱼台 ”、“多彩王子钓台”等。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好品醉美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认读部分“鲁”,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在上述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名下除申请注册多件包含“鲁”字的商标外,还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酒类品牌近似的“醉美摘要”、“赖韵贵茆”、“钧鱼台 ”、“多彩王子钓台”等商标,其作为酒类行业的经营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可见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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