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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398874号“新肌曼XINJIMAN”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5-02-28

关于第44398874号“新肌曼XINJIMAN”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第44398874号“新肌曼XINJI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26554号“新肌芙”商标、第8567195号“新肌芙SINGCAREFU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临近,有可能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知名度的新肌芙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商标囤积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损害,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列表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钟树霞(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20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洁肤乳液”等商品上。2022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东莞健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我局调取原注册人在争议商标注册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钟树霞,名称为景县树霞服装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查验显示,景县树霞服装店于2019年10月9日已被注销。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浴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该条款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由审理查明3可知,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以原注册人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景县树霞服装店已被注销,原注册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次,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予以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长沙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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