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513456号“芯睿视”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49513456号“芯睿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536141号“视睿”商标、第20536141A号“视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抢注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信息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及相关企业信息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经营情况;
5、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7、相关案件资料;
8、网络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来源于被申请人字号及在先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先具有知名度,申请人不享有在先权利。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不同,被申请人不具有摹仿、抢注、囤积商标的恶意。5、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6、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深圳市睿视科技有限公司信息资料;
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3、深圳市睿视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情况;
4、深圳市睿视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深圳市睿视科技有限公司所获奖项;
6、被申请人经营情况;
7、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8、被申请人所获奖项;
9、相关案件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案件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长沙商标注册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数器;邮戳检验器;自助取款机(ATM);自动售票机;投票机;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衡器;量具;电子公告牌;手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热成像相机;生物芯片;测量仪器;立体视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热调节装置;避雷针;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护目镜;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幻灯片(照相);电栅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数字标牌;视频显示屏;电池;动画片;幻灯片(照相);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计步器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邮戳检验器;自助取款机(ATM);自动售票机;投票机;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衡器;量具;生物芯片;测量仪器;立体视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热调节装置;避雷针;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护目镜;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栅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邮戳检验器;自助取款机(ATM);自动售票机;投票机;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衡器;量具;生物芯片;测量仪器;立体视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热调节装置;避雷针;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护目镜;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栅栏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芯睿视”与引证商标一、二“视睿”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邮戳检验器;自助取款机(ATM);自动售票机;投票机;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衡器;量具;生物芯片;测量仪器;立体视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热调节装置;避雷针;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护目镜;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栅栏商品上在先使用有关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邮戳检验器;自助取款机(ATM);自动售票机;投票机;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衡器;量具;生物芯片;测量仪器;立体视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热调节装置;避雷针;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护目镜;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栅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