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539694号“华美颜峰”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7日对第64539694号“华美颜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牙科门诊部/医院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引证商标在整形医院、整形外科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资料;
3、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从而与被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长沙商标注册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0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华美颜峰”与引证商标文字“华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牙科、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牙科美容、保健站、保健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理情况并非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院、牙科、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牙科美容、保健站、保健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