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052702号“布飞帆”湖南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59052702号“布飞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43219号“布飞帆BUFEIFAN及图”商标、第37433864号“布飞帆BUFEIF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复制、模仿他人在先商标,恶意抢注,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原是申请人公司员工,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仍多次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竞争目的,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及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在案列举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商标档案;2、申请人商标列表;3、申请人网店信息;4、发票;5、被申请人变更记录、商标列表及相关决定;6、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参展照片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异议决定书电子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第7类滤胶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湖南商标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滤胶机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及被申请人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知晓其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在案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