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263944号“余家宜皇”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4日对第43263944号“余家宜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宜皇”商标注册在先,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积累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9753号“宜皇及图”商标、第9987104号“宜皇及图”商标、第14057279号“宜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注册“宜皇”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宜皇”品牌产品部分网上销售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长沙商标注册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余家宜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宜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粉丝(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挂面、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