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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82762号“淳浦CP”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10-15

关于第51282762号“淳浦CP”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对第51282762号“淳浦C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P及图”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申请人“CP及图”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广为公众知晓,在消费市场上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类)第15616825号“CP及图”商标、第18485300号“CP及图”商标、第31730292号“CP及图”商标、第4947961号“CP及图”商标、第4947958号“C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第30类)第18485299号“CP及图”商标、第15616823号“CP及图”商标、第31730291号“CP及图”商标、第46230834号“C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九)、(第31类)第3181167号“C.P. GROUP及图”商标、第3289782号“CPF及图”商标、第4947957号“CP及图”商标、第4947960号“CP及图”商标、第15616824号“CP及图”商标、第16401559号“FRUIT CP及图”商标、第19158005号“CP及图”商标、第31730290号“C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七)、(第35类)第4947956号“CP及图”商标、第4947959号“CP及图”商标、第31730286号“C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第43类)第31730253号“CP及图”商标、第13805666号“THAI KITCHEN C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注册,系对申请人公司商标的刻意摹仿,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正大集团及CP品牌简介;2、申请人“CP及图”商标注册信息;3、被申请人“淳浦 CP”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证明不存在与争议商标相冲突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大麦啤酒、无酒精的啤酒、矿泉水(饮料)、气泡水、苏打水、可乐、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果汁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2031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肉制食品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14507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现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至五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十五、十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家禽、鲜水果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四、十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后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分别见第1898、189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十四、十七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八、二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八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目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九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后被我局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1773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9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十九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6、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大麦啤酒、无酒精的啤酒、矿泉水(饮料)、气泡水、苏打水、可乐、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果汁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淳浦 CP”商标与引证商标一“CP及图”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在“CP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CP及图”商标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大麦啤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长沙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啤酒、大麦啤酒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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