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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56951号“苏农嫂”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日期: 2024-10-09

关于第43056951号“苏农嫂”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对第43056951号“苏农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61594号“苏嫂SUS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118907号“苏嫂SUS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同一行业,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委托加工合同公证书及被委托人营业资质证明;
  2、部分产品照片;
  3、包装委托制造合同;
  4、质检报告;
  5、产品供销合同附件;
  6、发货及装车清单附件;
  7、部分发票及收款单据附件;
  8、员工工服及名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申请长沙商标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苏农嫂”与引证商标一中“苏嫂”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牛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甲壳动物(非活)、牛奶以外的食用油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牛奶等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甲壳动物(非活)、牛奶以外的食用油等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调整的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甲壳动物(非活)、牛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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