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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79510号“醇粮玉”湖南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9-03

关于第41679510号“醇粮玉”湖南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41679510号“醇粮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多次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及图形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25991257号“五粮液”商标、第13918012号“五粮”商标、第30580278号“五粮玉”商标、第8356293号“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商标审查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5、申请人销售资料;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资料;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没有任何恶意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35类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准予注册,于2021年8月7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湖南商标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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