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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00180号“禾达利”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8-27

关于第61300180号“禾达利”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0日对第61300180号“禾达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192803号“达利”商标、第37429494号“达利”商标、第58922981号“达利”商标、第3839937号“达利园”商标、第5561467号“达利园”商标、第5826478号“达利园”商标、第36832074号“达利园”商标、第50963650号“达利园”商标、第10506190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导致误认误购,被申请人前述不正当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发展历程及其下属公司企业信息、宣传资料、所获荣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汉字构成、首字呼叫、字形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达利园”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独特含义,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早于争议长沙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禾达利”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达利”、引证商标四至九“达利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豆粉、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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