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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78597号“暹罗素莱”湖南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8-20

关于第50078597号“暹罗素莱”湖南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50078597号“暹罗素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43362号“罗莱”商标、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24579049号“罗莱”商标、第16943002号“罗莱家纺”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 LUOLAI”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28767114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实际使用“罗莱”作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均高度近似,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要经营的生活家纺产品关联性较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
  3、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却在短时间内、在数十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百余枚商标,囤积商标的恶意较为明显;且,前述商标中大部分系攀附知名品牌而来,如“暹罗素莱”、“小象妈咪”“BABYELEPHANT,MOMMY”。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及其“罗莱”、“罗莱家纺”品牌商誉的恶意攀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若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罗莱生活介绍;
  2、罗莱企业内外景、工厂、车间、图片;
  3、中央领导参观罗莱及领导关怀及员工活动图片
  4、部分罗莱荣誉证书;
  5、申请人2009-202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专利证书及著作权证书;
  7、罗莱产品的照片、产品检验报告、相关销售合同、发票及数据统计;
  8、罗莱的广告宣传材料;
  9、罗莱维权记录;
  10、申请人以“罗莱”为字号的子公司、关联公司及专卖店列表及部分企业工商信息;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摹仿他人的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在先字号在中国并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会导致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书;
  2、产品检测报告;
  3、“SULAI素莱”的宣传证据;
  4、SULAI的产品发票;
  5、被申请人提供的淘宝直播合作协议;
  6、被申请人提供的淘宝订单截图。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回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14日在第24类床罩、被子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被子、床单和枕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暹罗素莱”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的文字“罗莱”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湖南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床罩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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