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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54474号“牧㳄源”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8-07

关于第67454474号“牧?源”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5日对第67454474号“牧?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670749号“牧原顺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290813号“新牧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明知申请人的知名度,其具有明显搭靠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资料;被申请人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汽水;可乐;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可乐;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乳清饮料”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长沙商标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文字“牧?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牧原”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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