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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87212号“VS”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7-26

关于第57587212号“VS”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57587212号“V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VS”、“VS/SASSOON”、“沙宣”等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第1520271号“V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洗发、护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在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在跨度较大的13个商品及服务类别密集申请了一百多件商标,其名下部分商标正在对外出售、转让,且大量商标与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商标近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长沙商标注册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同时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在先驳回通知书、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相关介绍及排名、所获荣誉;
  4、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网站资料;
  6、产品介绍、照片、宣传使用证据;
  7、调查报告;
  8、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9、石狮安德里克服装店、晋江深沪特茂服装店、晋江深沪限素服装店、泉州市丰泽区文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10、被申请人及石狮安德里克服装店、晋江深沪特茂服装店、晋江深沪限素服装店商标信息;
  11、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对外出售、转让页面及相关商标信息;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该商标经(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1085号《第57587212号“VS”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3年4月28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VS”与引证商标“VS”字母相同。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VS”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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