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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342507号“佰博士”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7-24

关于第49342507号“佰博士”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0日对第49342507号“佰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产生负面、不健康的联想,易产生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超出了被申请人经营范围,经查询被申请人未将争议商标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存在囤积商标、占据公共商标资源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注册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长沙商标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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