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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95708号“鑫太山”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7-16

关于第48995708号“鑫太山”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9日对第48995708号“鑫太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类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 、第6648160 号“泰山”商标 、第5932413号“太山石”商标、 第649888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 、第7053363 号“泰山石膏”商标、第5124977号“泰和泰山”商标 、第5340872号“泰和泰山”商标 、第18546154号“泰山之家”商标 、第6047653号“泰山西湖”商标、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 商标、第8482688号“泰山元帅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等;2、发票;3、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4、行业协会证明等;5、审计报告;6、所获荣誉证据;7、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8、企业设立及名称变更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耐火黏土;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耐火黏土、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石膏、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瓷砖等商品属于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泰山”商标注册在石膏板等建材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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