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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857312号“五粮情”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7-12

关于第37857312号“五粮情”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3日对第37857312号“五粮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五粮”二字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二、争议商标与第7495408号“五粮情”商标、第7495398号“五粮情”商标、第26951360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已被相关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3、荣誉证据;4、相关裁定、决定等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5、网络查询相关资料证据;6、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沃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0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药酒;卫生巾;减肥茶;医用营养饮料;人用药;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消毒剂;婴儿食品”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厕所除臭剂;牙填料;药枕”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卫生巾;减肥茶;医用营养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巾;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五粮情”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五粮液”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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