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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98221号“W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7-09

关于第58298221号“W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58298221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72128号“W HOTELS”商标、第6956614号“W HOTELS”商标、第8031423号“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W酒店百度百科信息、酒店目录;2、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3、在中国部分W酒店照片;4、W酒店的宣传材料;5、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证明;6、中国W酒店客房销售数据和营销费用统计;7、W酒店官方网站来自中国用户的点击量统计;8、中国W酒店获奖情况统计;9、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3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汽车旅馆;汽车客栈;旅馆预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W”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W”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旅馆预订;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标识,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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