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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1149597号“段氏”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决定书
来源: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7-02

关于第71149597号“段氏”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49597号“段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904574号“段氏龙虾DUANSHI LOB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97359号“段氏龙虾DUANSHI LOB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481349号“段氏老木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识别部分中,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常见姓氏构成,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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