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442059号“飞鑫达FEIXINDA”商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61442059号“飞鑫达FEIXI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150589号“鑫达XIN 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23907229号“鑫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鑫达”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利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判决生效证明;
2、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
3、所获荣誉;
4、广告宣传材料;
5、销售合同;
6、产品图片;
7、科技荣誉证书、专利证书、实验室设备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传动带防滑剂;皮革保护油;润滑剂;发动机油;轻油;润滑脂;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商标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传动带防滑剂;皮革保护油;润滑剂;发动机油;轻油;润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工业用油;润滑油;传动带防滑剂;皮革保护油;润滑剂;发动机油;轻油;润滑脂”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工业用油;润滑油;传动带防滑剂;皮革保护油;润滑剂;发动机油;轻油;润滑脂”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一的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油;润滑油;传动带防滑剂;皮革保护油;润滑剂;发动机油;轻油;润滑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