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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325814号“火吧流汁”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6-24

关于第37325814号“火吧流汁”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37325814号“火吧流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流汁”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129673号“流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极度近似,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认定为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恶意申请人,其名下商标多为摹仿抄袭而来,并无实际使用的目的,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流汁”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线上网站信息;店铺招牌、租赁协议;食材及餐车订购协议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长沙商标注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火吧流汁”,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流汁”,若二者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阐述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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