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新闻动态
关于第61043930号“蓝甄”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6-21

关于第61043930号“蓝甄”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61043930号“蓝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14002号“蓝臻 ENFINITAS”商标、第16119045号“蓝臻 ENFINITAS”商标、第29585865号“蓝臻 ENFINITAS及图”商标、第14514003号“蓝臻 ENFINITAS”商标、第16119044号“蓝臻 ENFINITAS”商标、第29588989号“蓝臻 ENFINITAS及图”商标、第15469703号“蓝臻”商标、第16141072号“蓝臻”商标、第15469704号“蓝臻”商标、第16141071号“蓝臻”商标、第38088435号“蓝臻 LACTOFE”商标、第38087540号“蓝臻 LACTO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作为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美赞臣”旗下的品牌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应当给予更严格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将淡化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知名度,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相关企业信息等;
  2、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网站信息等;
  3、审计报告、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
  4、销售证据、销售额份额调查报告等;
  5、产品宣传册、广告宣传材料等;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报道等;
  7、所获荣誉;
  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公益事业、慈善捐赠等材料;
  10、网络搜索结果;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2、关于“蓝臻ENFINITAS”的使用、宣传、销售等证据;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创,经过使用宣传与被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恶意抢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奶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长沙商标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第29类“牛奶制品;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申请注册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自2021年1月1日废止,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牛奶制品;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该条款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长沙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2-2020版权所有 24小时客服热线:15580900900 电话:0731-88718749  传真:0731-88718749
总经理服务热线:15874976081  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168号左岸右岸B栋819 邮编:410000 湘公网安备 43011102001942号 湘ICP备19007553号-1 邮箱:meichuangtm@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