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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653669号“金双头”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6-19

关于第57653669号“金双头”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8日对第57653669号“金双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90323号“金双·酒立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89129号“金双酒JINSHUANGJ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69275号“金双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8888号“金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其注册商标明显不是为了实际使用,而是为了恶意囤积商标以便售卖获利。三、争议商标在市场上投入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以为是申请人的“金双”系列商标,从而误认误购,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2、申请人企业实地拍摄照片;3、金双酒厂宣传厂相关网络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多个商标为经营所需,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人所述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长沙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相关酒类企业执照;2、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产品图片及招商图片;3、异议决定、申请人营业执照;4、新闻报道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2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烈酒);已调味的蒸馏酒;高粱酒;黄酒;白酒;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米酒;果酒;葡萄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该商标现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该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争议商标“金双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汉字“金双酒”、“金双”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烈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黄酒、白兰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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