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054437号“术朗”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8日对第65054437号“术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80621号“木朗”商标、第43695052号“木朗威8MuLang”商标、第43700697号“木朗威广MuLang”商标、第25117241号“木朗威科”商标、第25125579号“木朗威力”商标、第25127485号“木朗威牌”商标、第50770124号“木朗”商标、第15635135号“银木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行政裁定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酮;硅胶;聚氨酯;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长沙商标注册。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