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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20194号“豉山及图”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6-07

关于第56320194号“豉山及图”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对第56320194号“豉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福州市鼓山风景区管理处于2002年6月成立,2012年又成立福州市鼓岭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同时将福州市鼓山风景区管理处更名为福州市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两个管委会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模式,均为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对鼓岭旅游度假区和鼓山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争议商标抄袭模仿鼓山风景名胜区LOGO,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鼓山风景名胜区LOGO中标作品于2009年通过公开征集并于9月24日在征集服务网上公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且该著作权仍在保护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即著作权人的许可,将申请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经细微修改后申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攀附鼓山知名度的意图,其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将其使用的商品误认为经福州市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授权或存在其他关系,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犯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短期内大量抢注含“鼓山”等景区名称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长沙商标注册秩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申请人名称变更文件;
  2、鼓山风景名胜区LOGO公开征集及产生网站截图;
  3、鼓山风景名胜区LOGO使用相关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依据企业商标战略进行的商标注册行为,合理合法,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也没有囤积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图形设计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鼓山风景名胜区LOGO的创作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委托加工合同、发票、食品生产加工委托报备表;
  2、被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协议书;
  3、部分产品图片、媒体报道;
  4、荣誉证书;
  5、产品检测报告;
  6、一品一码信息截图以及条形码续展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鼓山是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被申请人故意将与“鼓山”字形十分相近似的“鼓山”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将鼓山的LOGO抢注为商标,试图误导消费者,存在明显攀附鼓山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企业规模较小,其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却多达367件,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产品图片、加工合同、销售发票、检验报告等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三百余件商标均有使用及存在真实使用意图。且注册的商标中包含大量与鼓山风景名胜区及其他风景区相关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囤积公共资源的意图。争议商标的图形设计与鼓山风景名胜区LOGO构成实质性相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鼓山风景名胜区LOGO标志征集活动入围作品网址均无误,且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享有在先的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首先,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名称变更文件与著作权的归属并无关联。申请人提交的图片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人提交的鼓山风景名胜区LOGO公开征集活动的网站截图仅能证明申请人作为鼓山风景名胜区LOGO标志征集活动举办方之一,通过网络形式征集作品,并最终评选出徐峰设计师设计的作品为中标作品,但仅凭该网页截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涉案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为涉案图形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不具备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但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且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提交了对“鼓山及图”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对“鼓山及图”系列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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