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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54494号“川江嘉鱼”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6-03

关于第52554494号“川江嘉鱼”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对第52554494号“川江嘉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川江打鱼”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并具有极高的美誉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55941727号、第67995227号“川江打鱼”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报纸、报刊相关宣传材料;所获荣誉证书;店铺、点菜单照片及大众点评网评价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未取得商标专用权,不应作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设计理念、外观造型以及呼读发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有效地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相距遥远,双方之间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不存在对申请人品牌知晓的可能性。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名下商标均为原创设计,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长沙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动物寄养、养老院等服务上。
  2、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所述在先使用的第55941727号、第67995227号“川江打鱼”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作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报纸、报刊相关宣传材料显示时间为2005年、2006年,距争议商标申请日时间较为久远;店铺、点菜单照片为自制证据,大众点评网评价页面及部分荣誉证书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川江打鱼”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动物寄养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距较远,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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