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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71788号“鑫鲁工”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5-31

关于第42171788号“鑫鲁工”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0日对第42171788号“鑫鲁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752248号“鲁工LG及图”商标、第10236847号“鲁工王”商标、第36442830号“鲁工重特”商标、第1913038号“鲁工L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中的“鑫”字系非常见的标准行楷字体,易被识别为自造字,属于不规范书写汉字,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其书写产生错误认知,应视为不规范书写汉字。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鲁工”享有的字号权。四、申请人“鲁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宣传报道资料、相关发票;
  3.相关销售合同、发票;
  4.申请人参加工业活动的相关资料;
  5.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字体选用行书字体,并非申请人臆造字。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门店照片、相关票据照片等。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四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路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长沙商标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鲁工 LG及图”商标在搅拌机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鲁工”,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压路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中“鑫”字属于汉字行书字体,故争议商标中并不包含不规范汉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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