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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31187号“显扬堂及图”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5-20

关于第59331187号“显扬堂及图”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9331187号“显扬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88486号“乐显扬”商标、第12203150号“乐显扬YUE XIAN YANG及图”商标、第4737755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5103510号“同仁堂 始创 TRT since1669及图”商标、第13105645号“同仁堂TONG REN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权益。三、“乐显扬”作为申请人创始人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几十件与申请人创始人“乐显扬”高度近似的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同仁堂”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短期内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针对申请人多件知名商标或其他知名商标予以抢注,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在先多件异议及无效宣告案件均支持了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历史、宣传报道、荣誉情况、在先案件裁定书、申请人商标信息、创始人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销售合同、发票、收款单、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以下补充证据:裁定书、被申请人误导宣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疗养院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170余件商标,包括“同仁贵族”、“显扬堂”、“显扬堂 1630”、“显扬同仁”、“尊育堂”、“御传同仁”、“显扬御供”、“韩一斋”、“施墨堂”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即便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亦不致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17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创始人姓名、创始人肖像及名医姓名等相同或近似,例如“同仁贵族”、“显扬堂”、“显扬堂 1630”、“显扬同仁”、“尊育堂”、“御传同仁”、“显扬御供”、“施墨堂”、“韩一斋”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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