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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87949A号“西瓜太郎”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5-06

关于第48687949A号“西瓜太郎”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5日对第48687949A号“西瓜太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89年在福州成立,系台商独资企业,也是文化用品业最早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台资企业之一。申请人生产驰名中外的“西瓜太郎”等系列800余种新潮文具、儿童生活用品、礼品等,产品遍销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美国、法国、日本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海内外客商的好评。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3512号“西瓜太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早在2004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复制、抄袭,两者核定使用的服务和商品均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在日常消费市场的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已对“西瓜太郎图”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的文字组合、含义、读音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2、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及“西瓜太郎及图”商标获奖情况;
  5、部分产品图片;
  6、广告宣传图片;
  7、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合同及付款凭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
  2、引证商标由福州新代文具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1日申请注册,199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削铅笔机”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5月27日。
  3、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6105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系争长沙商标注册申请日(1998年1月15日)之前在“文具”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使用在文具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但驰名认定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驰名认定时间距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已逾十年。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中关于“西瓜太郎及图”商标的荣誉最晚形成时间为2009年,其余荣誉证书未体现申请人商标,产品图片、宣传图片、杂志摘页未体现形成时间,参展文件未体现申请人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持续使用仍为相关公众熟知。现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著作权,但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西瓜太郎”构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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