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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91774号“酱父名”湖南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4-26

关于第41191774号“酱父名”湖南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4日对第41191774号“酱父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19146号“酱父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54103号“酱父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52261号“酱父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69526号“酱父家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大量的商标均抄袭、摹仿他人在酒类品牌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此外还存在囤积商标进行售卖的情形,恶意明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申请人企业信息;部分所获荣誉;网络搜索结果;产品实物照片、店面照片;采购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证据;相关报道;在先判例;原注册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售卖情况;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合法受让取得,并无任何不正当行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商标档案;申请人产品图片;被申请人线下门店宣传图、产品车间视频;产品销售单据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青松(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23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张雄,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295件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酒类品牌近似的商标,如“赖系 酱首”、“黔统”、“飞天真将”、“贵镇王子百年庆典”、“矛帝”、“一菲拉一”、“贵镇迎宾”、“矛家领秀”、“核心矛”“核心黔”等商标,多件商标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已被我局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以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酱父名”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酱父”,在呼叫发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在含义上无明显区分,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295件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酒类品牌近似的商标,如“赖系 酱首”、“黔统”、“飞天真将”、“贵镇王子百年庆典”、“矛帝”、“一菲拉一”、“贵镇迎宾”、“矛家领秀”、“核心矛”“核心黔”等商标,多件商标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求。由此可见原注册人明显具有抄袭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此外还存在售卖商标的情形,我局可合理推断争议商标的转让难谓正当。原注册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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