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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17394号“海潤”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4-24

关于第54317394号“海潤”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2日对第54317394号“海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935346号“海澜HEILAN”商标、第19244412号“海澜HEILAN及图”商标、第31030821号“海澜优选及图”商标、第20901085号“海澜之家 HLA”商标、第13977899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我局的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
  2、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3、纳税证明、审计报告、2010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
  4、部分销售发票、实体店铺照片;
  5、广告合同、品牌杂志合同及照片复印件、品牌杂志地方广告宣传照片;
  6、申请人举办展会的参展主体汇款发票复印件、参展名录、现场照片、媒体报道、现场视频;
  7、公益活动合同及发票、公益活动媒体报道、公益活动现场照片及视频;
  8、类似案件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熏香炉、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1类熏香炉、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长沙商标注册
  引证商标六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上,该商标已经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海潤”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中文部分“海澜”相比较,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熏香炉、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熏香炉、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海潤”与申请人商号“海澜”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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