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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33162号“马壹兰”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4-22

关于第56833162号“马壹兰”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56833162号“马壹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餐饮行业的领军企业,其企业字号、“马兰拉面”、“马兰”、“MALAN”等系列商标在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51751号“马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9870号“马兰拉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9412号“馬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995629号“马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66930号“兰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02779号“马兰拉面 ma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02778号“马兰拉面 ma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91829号“马兰拉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07169号“马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86786号“马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98346号“马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86512号“马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55848号“马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第1292462号“ma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的复制和摹仿,容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企业字号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对申请人在先权利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且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具有不正当攀附他人市场声誉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长沙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官网介绍、办公规模照片、公司信用报告;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说明;
  3、实体经营名录;
  4、申请人宣传册、企业推广宣传资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企业实体店及加盟店基本情况;
  8、申请人部分销售订单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定制或购买产品包装等合同及发票;
  10、网络平台销售情况、外卖平台的店铺截图;
  11、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
  12、申请人受到法律保护的部分资料;
  13、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来,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指定服务/商品不相同不类似,且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名下“马兰拉面”、“malan”商标构成了驰名商标的事实,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差异明显,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类似,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的复制、摹仿及恶意抢注,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也不会造成公众误导,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向我局提交了在被申请人公司商标使用的公证证明、被申请人企业宣传及销售小票、争议商标在市场中被消费者混淆的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溢恒丰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信息”等,引证商标二、三、十四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餐馆”等,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等,引证商标六、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肉清汤汤料;肉”等,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粽子”等,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勺子(餐具)”等,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等,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榨水果”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九经核准已被注销,引证商标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马一兰”、“马一兰 兰州牛肉面 MAYILAN NOODLES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六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马壹兰”构成,与引证商标一“马兰”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九、十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餐饮行业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差距甚远,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双方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抢注之主张,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服务上予以保护,则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文字“马兰”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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