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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492300号“花仙子”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4-19

关于第40492300号“花仙子”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0日对第40492300号“花仙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147件商标,各商标之间关联性较弱,申请时间集中,部分商标抄袭他人企业字号、知名品牌、软件、电影名称,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75件无效商标,其中大部分被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因未续展而无效。被申请人是一家空壳公司,并无实际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1993年创立,2002年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产品,“花仙子”品牌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2001年已经开始申请注册“花仙子”商标,并在多类别进行注册。申请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交证据,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曾在2021年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商标局已经做出维持裁定。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9日,晚于被申请人成立时间及“花仙子”商标使用时间。争议长沙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请求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花仙子官网打印件;2、花仙子公司线下销售网点汇总;3、官方旗舰店打印件;4、产品销售及评价情况;5、宣传报道;6、分公司企业信息;7、商标注册情况。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润发乳”等服务上。
  2、申请人曾于2021年12月23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申请人在该案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我局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81818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曾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局已经做出生效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审理。
  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但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且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交的“花仙子”商标宣传使用资料、产品销售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花仙子”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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