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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79048号“多可仕”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4-17

关于第60579048号“多可仕”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第60579048号“多可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多可仕”一词并非常见固定汉语词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已在宠物用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于同日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第31类“宠物食品”等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DOCS多可仕”品牌完全相同的“DOCS”“多可仕”商标。可见,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一贯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检测报告;
  2、设计委托协议、包装效果图;
  3、代理商采购合同、订单、发票;
  4、上市函;
  5、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6、百度检索结果;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张威于2021年11月1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清洁制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动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牙膏、宠物用非医用漱口水、香波”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长沙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使用“多可仕”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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