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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407810号“东方”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4-15

关于第21407810号“东方”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对第21407810号“东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5972号“美视东方”商标、第1487360号“Oriental Visio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广州市荔湾区工商局官方文件;
  2.申请人简介及宣传页、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所获荣誉;
  3.广告宣传材料、庆典视频;
  4.行业协会证明、销售材料;
  5.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
  6.相关报道;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眼镜行业内的知名企业,曾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历史沿革;
  2.广告及相关报道;
  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4.店铺照片、商店名录、营业执照;
  5.零售和他、进货发票、销售发票;
  6.证人信息;
  7.类似案件裁定;
  8.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78期(2022年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和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和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长沙商标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且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东方”商号或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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