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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11105号“缘味先原浆”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4-12

关于第54311105号“缘味先原浆”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8日对第54311105号“缘味先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历史悠久、闻名遐迩。申请人“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系其主打品牌,经过持续、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家喻户晓,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在应知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还执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4、申请人已通过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成功阻止多件与“年份原浆”相关商标的注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光盘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品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登记证书;
  3、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专项审计报告等资料;
  4、销售合同、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广告合同、发票、产品拍卖会、发布会资料等;
  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质证书;
  6、在先裁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已注册,充分证明不存在与其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亦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应予以采纳。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通过合法手段、正常程序取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长沙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在先裁定文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缘味先原浆”与引证商标一、二“年份原浆”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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