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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42218号“博世蔚Besv”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4-10

关于第49642218号“博世蔚Besv”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49642218号“博世蔚Bes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中国经营范围非常广泛,申请人的“BOSCH”、“博世”商标和企业商号及其标志性图案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且申请人的“BOSCH”标志性图形与“博世”商标已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46309号“博世”商标、第46211760号“博世”商标、第1415516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 被申请人复制、摹仿在先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年的申请人“博世BOSCH”商标,用于密切关联可判定为类似商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以除欺骗之外的其他手段申请长沙商标注册,足以损害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以及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3、《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 件驰名商标》相关报道;4、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及《今日博世》介绍手册;5、所获荣誉;6、《博世在中国》(2016-2018);7、申请人的“博世”、“BOSCH”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一览表;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及被许可商标图样;9、相关媒体对申请人集团及其商标、商品、商业经营活动的报道;10、申请人签署的合同;11、申请人发布的商业广告杂志、媒体名称及封面照片;12、申请人集团在中国的广告费统计数字一览表;13、广告代理协议、广告费相关发票;14、在先处罚决定书;15、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BESV 博世蔚”搜索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侵权使用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申请人所提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28日在第11类灯罩座、烤面包机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装置、烤面包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指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BOSCH”与“博世”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博世蔚”与引证商标一“博世”、引证商标二“博世”、引证商标三“BOSCH”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印象、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罩座、烤面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核定使用的照明装置、烤面包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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