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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192668号“红米”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4-08

关于第31192668号“红米”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对第31192668号“红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161565号“红米”商标、第11263303号“红米”商标、第15161564号“红米”商标、第29484495A号“小米”商标、第18452174号“小米MI”商标、第1067496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驰名商标,“红米”商标也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信息;2、申请人2018年上市的报道;3、申请人2019年至2021年入选世界500强的报道;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奖项等报道;5、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6、“红米”商标列表;7、“红米”产品介绍;8、“红米”产品销量及所获荣誉报道;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控拉窗帘装置、3D打印机、图钉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长沙商标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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