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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16919号“风霸远东王及图”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4-03

关于第62716919号“风霸远东王及图”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62716919号“风霸远东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744771号“强速远东王QIANG SU YUAN DONG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远东”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目的是想攫取不当利益。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裁定书;注册资料;使用资料;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先生产、研发、销售吊扇等风扇系列产品的厂家。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况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纳税证明;被申请人荣誉资料;商标资料;销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饮水机;冰柜;热气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灯;电暖器;风扇(空气调节);吊扇;电风扇”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开水器;冰箱;风扇(空气调节);电干衣机;电吹风;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饮水机;冰柜;空气调节设备;灯;电暖器;风扇(空气调节);吊扇;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风霸远东王”,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强速远东王”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产生区分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气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存在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长沙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热气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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