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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83908号“十全埃特”湖南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3-29

关于第52683908号“十全埃特”湖南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9日对第52683908号“十全埃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4910号“埃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95136号“埃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被申请人存在囤积商标、刻意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并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纳税证明;3、销售发票;4、广告宣传材料;5、相关项目列表;6、相关认证及荣誉证明;7、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8、相关判决书及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模仿抄袭行为,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湖南商标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屋瓦等商品上,现均为埃泰克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埃泰克斯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二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鉴于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屋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十全埃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埃特”,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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