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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0237851号“湘中天狮山泉”湖南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决定书
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3-19

关于第70237851号“湘中天狮山泉”湖南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37851号“湘中天狮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43822号“湘中天井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山泉”与指定商品特点一致,而且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应适用缺乏显著性禁用条款,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饮用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湘中天狮山泉”与引证商标“湘中天井山泉”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山泉”,将其指定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另,其他湖南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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