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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014819号“虞田琴斋”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3-11

关于第40014819号“虞田琴斋”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8日对第40014819号“虞田琴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虞田琴斋”是申请人使用的字号,已经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近似,其注册在申请人核心经营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第69206743号“虞田琴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相近,其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构成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时间比申请人成立时间和引证商标申请日均早了三年多,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反而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商标权;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字号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理由毫无事实依据。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品销售发票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3月13日。
  二、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其在除会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与本案争议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在会计服务上于202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3年9月20日。经调取引证长沙商标注册申请时的档案可知,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虞田琴斋乐器经营坊成立于2023年1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其并未提交其经营企业的信息资料,由查明事实二可知,其在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显示,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虞田琴斋乐器经营坊成立于2023年1月1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即将“虞田琴斋”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其主张的相同行业经营者并非《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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