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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12838号“小龙庄”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3-05

关于第52212838号“小龙庄”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52212838号“小龙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龙坎”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老火锅品牌,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小龙坎”系列商标。为了品牌更好的发展,申请人成立了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将“小龙坎”商标授权给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即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小龙坎”商标为“小龙坎”火锅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核心商标,已经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742436号“小龙坎”商标、第40933963号“小龙坎”商标、第32621302A号“小龍坎”商标、第28613817号“小龙坊”商标、第29215705号“小龙饮”商标、第29172126号“小龙冒”商标、第43113677号“小龙侠”(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指向等方面无明显差异,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对申请人“小龙坎”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小龙坎”是申请人关联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小龙坎”近似度极高,且使用在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项目上,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企业字号享有的商业利益。五、申请人的“小龙坎”标识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且经过宣传和使用“小龙坎”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必然知晓申请人“小龙坎”品牌,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在申请人核心类别上申请注册多枚“小龙坎”商标,无疑具有攀附申请人“小龙坎”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将会助长恶意竞争的不良风气,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3、申请人关联公司出具的授权书;4、2018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5、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小龙坎”老火锅成都区直营店公证材料;6、小龙坎老火锅在各大点评网站的评价及销量;7、小龙坎老火锅宣传视频、广告合同、发票、品牌所获荣誉、“小龙坎标识”作品登记证书;8、在先裁定;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长沙商标注册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甜食、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八于2023年6月13日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至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可知,申请人为“小龙坎”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小龙坎”系列商标由申请人授权给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后者授权申请人对侵害其企业字号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的日期,故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汉字组合“小龙庄”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小龙坎”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已达到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具有其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小龙坎”字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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