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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85078号“清扬”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3-04

关于第48985078号“清扬”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48985078号“清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长期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高知名度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傍牌抢注行为在多件生效裁定中被认定为具有明显地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86657号“清样”商标、第7171044号“清样”商标、第7821499号“清样”商标、第7821500号“清样”商标、第8965624号“清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最早使用并注册了“清样”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具有极强的指向性。且“清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一直维持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清扬”商标信息及撤销复审决定书;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生效裁定文书;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4、引证商标信息;5、申请人背景材料证明及其所获荣誉、肯定与支持;6、申请人同行业排名情况;7、申请人2017-2019年审计报告;8、申请人“清样”商标驰名商标批复;9、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所获荣誉;10、广告合同和广告实物照片;11、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787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长沙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3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洋河洞”、“苏雅”、“珍享”、“DIOR”、“珍之蓝”、“百年绵之蓝”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已有部分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清扬”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清样”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据审理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3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洋河洞”、“苏雅”、“珍享”、“DIOR”、“珍之蓝”、“百年绵之蓝”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已有部分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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