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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25136号“K11”长沙商标注册撤销复审决定书
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2-19

关于第16325136号“K11”湖南商标注册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2660号《关于第16325136号“K11”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8805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第16325136号“K11”商标(以下称复审湖南商标注册)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公寓管理、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申请人因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9146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342660号撤销复审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7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代理;金融管理;金融服务;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租金托收;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典当”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决定: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授权商标使用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管理咨询合同,管理咨询合同条款包括经营管理、招商招租、市场推广、物业管理等内容;发票显示该第三方支付的管理费。还有其授权商标使用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此外,授权商标使用方还开展了预付卡业务。根据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原告授权商标使用方使用诉争商标开展了商铺租赁、商业管理等业务,属于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与“不动产出租”服务在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诉争商标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使用视为在“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使用。原告所称预付卡服务属于收付款相关行为,不属于金融服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金融管理、金融服务、租金托收、典当、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服务上的使用。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被告应当依据新证据重新作出决定,但无须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由被申请人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前述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代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代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金融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代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金融管理;金融服务;租金托收;典当;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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